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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高通科技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1431号

 

  原告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银网中心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袁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东,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蜂鸟家园1号楼2单元506。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188号长发数码大厦十层,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功胜,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力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尼科公司)诉被告江苏高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尼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东、王宏波,被告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功胜、曹振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宏力尼科公司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有偿使用myTop注册商标和原告客户服务中心,销售GT mobile系列手机;2、协议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3、被告应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共400万元,付款日期分别是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和2004年10月1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在其多款手机产品上使用了myTop商标,并陆续付品牌使用费350万元给原告,加上被告已付的售后服务保证金20万元,被告共计付款37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原告的品牌使用费30万元;2、支付200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北京迈托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基础和前提是myTop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该公司,原迈托普公司在协议中也明确称该商标是其所有,但该商标事实上非其所有,合作协议书存在欺诈,因此导致其效力存在问题;2、本案中,原迈托普公司不是myTop商标的权利人,无权主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3、即使该合作协议书有效,原迈托普公司也违约在先,没有提供约定的售后服务,使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实际使用该商标;4 、因该商标涉嫌侵权而被诉讼和冻结,对该商标的使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被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综上,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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