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受到了强烈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特别是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网络在技术上、管理上的特点也使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性受到了制约,新技术革命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因应这种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等权利,对传统著作权法律适用于网络环境作出了示范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有益的探索,为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作者享有的一项著作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著作权法修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法律总是滞后的,它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另一方面,立法自身的滞后又加重了法律的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后著作权法修订已有三年,而国务院尚未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任何规定,据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目前正在加紧制定中,计划于年底出台。
互联网能够迅速发展、普及,链接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正是网络链接在互联网站的不同页面之间以及亿万个不同网站之间建立了联系,使它们相互联结起来,形成了互联网络(当然这是建立在物理联结基础之上的)。因此,可以说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然而,随着链接的诞生,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但正如前述,法律是滞后的,至今尚无关于链接的法律规定。可喜的是,包括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总是努力将法律基本原理运用到新生事物中,从而促进新的法律的诞生。本文拟对网络链接案例进行简要的评析,以帮助广大读者了解在司法界对网络链接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
案例一: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香港汤姆有限公司案
原告诉称其得到作家周洁茹的许可,获得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以国际互联网络、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使用周洁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原告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发现,被告汤姆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周洁茹两部小说集中的26篇作品,所登载的作品是由讯能公司提供。两被告称:讯能公司受汤姆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合作为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进行文学频道设计及制作有关栏目。根据合同约定,汤姆公司的网站与今日视点中心所属今日作家网的相关网页建立了链接。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设置了链接,汤姆网站本身并没有实施登载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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