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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2001年3月31日,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刘某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2001年7月1日,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此后,刘某确认了易趣网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易趣网的网络交易平台,但至2001年9月24日,刘某尚欠易趣网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为此,易趣网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赔偿律师费用。刘某则认为,《服务协议》长达67页,过于冗长,致使用户不能阅读全文,故用户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

    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易趣网与用户刘某服务关系的建立,系基于易趣网的《服务协议》,那么,易趣网单方提出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何区别?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合同,依合同法之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易趣网《服务协议》的字面上看,该《服务协议》应该是一种协议,且这《服务协议》也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书面合同”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故易趣网的《服务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的要件形式,应该当做一种合同。

    但本案的问题在于,这份《服务协议》系易趣网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它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显然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的分则虽然规定了十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但是此类网络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未对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网络合同予以明确。

    可见,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服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这是格式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在浏览《服务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最后,网络服务合同与传统的构成要件有着显著的不同。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都有着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而这些要求对网络服务合同来说则是不可能的,为此,我国合同法又进一步规定,书面合同可以是合同书、信件,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表现的形式。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网络服务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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