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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请求返还房屋产权证案引发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案情] 2001年1月15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甲已过户到本人名下的518㎡的某大厦房产证四套,用于甲、乙投资合作开办白色垃圾处理场生产设备投资的银行贷款(由乙经办),待银行贷款到位后,交还甲此房产证,此条收回作废。若乙未办成银行贷款,则应用房产证换回此借条,否则将承担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的违约责任”。后甲、乙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甲将大厦302室、303室、三楼圆角、四楼圆角的房产以440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并约定甲原欠乙的412000元以此房款抵算,余款由乙于2001年7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为保证协议的有效行使,双方于2001年1月31日在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1年5月13日,甲又与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若乙截止到2001年6月30日仍未贷到款,则甲有权收回上述四套房屋产权证,并终止一切合作之举。2001年5月22日,甲与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大厦303室、308室、309-310室、四楼圆角的产权过户到了乙名下。但乙拿到房产证后并未办理到银行贷款,后甲从乙处要回了308室、四楼圆角的房产证。甲与乙在办理协议公证、房产过户及申请银行贷款期间,因双方均无资金,遂向被告丙借款3000余元,向丁借款28000元。后因甲、乙无现金偿还,丙同意乙借丁的28000元由自己偿还。2001年6月2日,乙、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大厦303室的房屋出售给丙,并经市会计事务所评估,房价为97393元。2001年7月2日,丙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并办理了大厦303室的产权证。

    2003年5月23日,乙与某市电缆厂签订协议一份,乙委托市电缆二厂加工一批电线,价值142540元,乙预付40000元,余款用大厦309- 310室房产证作抵押,待余下货款到厂后,市电缆二厂返还乙房产证,到目前为止该房产证仍抵押在市电缆二厂。

    2001年12月11日,甲分别向市公证处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房产转让合同公证书和冻结303室、09-310室房产的交易,但均未有结果。甲向乙索要房产证无着,遂于200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乙、丙返还303室、309-310室两处房产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于2001年1月17日订立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市公证处公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其仍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依法应以登记为准,乙取得的大厦303室、308室、309-310室、四楼圆角四套房屋的所有权是经过房管部门依法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其所有权人仍是乙。而丙从乙处购买的大厦303室也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则大厦303室的所有权人应是丙。现甲根据其与乙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和认为丙购买大厦303室系乙、丙恶意串通,要求两被告返还大厦303室和309- 310室的两本房产证的请求,因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依法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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