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立
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南通通如房产有限公司
2001 年6月12日,原告黄立与原江苏省如东县安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01年12月1日,安康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座落在如东县掘港镇迎丰路39号8号楼805室的3层住宅楼,2001年12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3月5日,原告委托房产公司领取被告颁发的东房权掘港古字第0120001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后,从2002年3月15日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均未有结果。如东县安康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系如东县房产公司的控股公司,2001年5月25日两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座落在掘港镇迎丰路39号8号、9号商品楼。2003年2月如东县安康房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变更为南通通如房产有限公司。
2004年3月10日,黄立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虽然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办理备案手续,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不实,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待房屋验收合格后重新发证。
[裁判要点]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中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尚未设置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县暂套印人民政府印章。”如东县尚未设置房地产行政管理局,因此,由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盖印颁发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建设部的规定。根据《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中初始登记必备要件的规定,购买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提供:1、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4、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第三人在办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提供了上述4份必备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此,被告颁发给原告所有权证有事实根据。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 条第2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只需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第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具备上述要件。原告认为竣工验收证明需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同意,没有法律根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只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系商品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质量的民事纠纷,原告通过起诉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显然不当,其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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