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房地产法案例 >
长春市对分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原告: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告: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长春市明德路。 法定代表人:王司功,经理。

  1992年6月15日,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建的长春大街与近埠街路口西侧的15号楼,自西端从69米起至90米止一至六层的楼房,建筑面 积约2100平方米,售给外贸公司,售价每平方米为1900元,总售价为399万元。外贸公司于合同订立后7日内预付房款的40%,即160万元;1992年9月下旬付30%,即120万元;余款119万元,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房屋交付使用期为1992年末;双 方按国家规定的质量规范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于1992年6月19日付款160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20万元,余款119万元未付。1992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2月6日经长春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 度上涨,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分别于1992年8月、11月联合下发了《关于1992年上半年建设工程材料限价及价差调整的通知》及《关于1992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及价差调整的通知》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 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于是,房地产公司报经长春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原订房价每平方米1900元,调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其中计划利润每平方米140.11元。据此,房地产公司通知外贸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前结清余 款,并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按每平方米2371.43元减去1900元计)。外贸公司不同意上调房价,遂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它完全符合现行的政策和法律。因此,该购房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 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是购房协议纠纷,协议明确规定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结算关系。因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两个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 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购房协议规定的要求,向外贸公司交付房屋;二、外贸公司对该房屋验收后,立即向房地产公司付购房余款119万元;三、房地产公司按 协议规定,向外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9200元(支付已交购房款部分日1‰,截止1993年2月8日),违约金计算到原、被告结清购房余款时止。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