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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B公司应否对该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担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案情]:2001年初,重庆市A电力有限公司到四川省某县勘察了水利资源后,决定以该公司职工集资加公司出资入股的方式新设立B电力有限公司,在四川境内修建发电站。A电力公司在募集职工股金后,以其A公司名义将电站修建工程发包与重庆市一家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对电站地质构造处理不当,造成电站施工段上面的土壁出现不均匀的沉降,导致该地段的岩土滑坡房屋拉裂。农民C家住房正好处在滑坡地段,其新建房屋被拉裂损坏。随后,A公司完成了B电力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新建电站注册成B电力公司的资产。

  2003年农民C以B公司侵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房屋损失60000元。答辩中,B公司对C房屋损坏原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C房屋损害发生时,B公司尚未成立,B公司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担责。C的房屋系建安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损害,应由建安公司赔偿。要求法院将建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分歧]:针对B公司的抗辩,关于B公司是否担责,是否需要追加建安公司参加诉讼,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建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B公司不应当担责。其理由是,原告C房屋损害的发生先于B公司成立,B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C的损害后果与B公司无关,而建安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才是造成原告房屋拉裂的真正原因,二者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建安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损失应由建安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必追加建安公司为被告,仅直接追加A公司为被告即可。理由是该工程是A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发包修建的,发生侵权行为时,A公司是该工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根据民事侵权理论,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害可由其所有者或其管理者承担,因而可由A公司担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必另外再追加被告,原告起诉B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可直接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其理由是,原告损害是被告B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造成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行为造成的损害,可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据此,可由B公司担责。

  笔者认为,就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言,建安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地层滑坡、房屋拉裂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必说。而要使A公司承担责任,还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地下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施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工程是由A公司发包与建安公司进行建设的,从表面上看A公司不是施工者。对于该法条,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认为,以施工人这样的概念来概括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不准确的。因为施工人难以概括施工者与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发生分离情况下的复杂的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以及已完成的地下工作物致害时的赔偿义务主体。该主体应称为地下工作物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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