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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撤诉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案情〕1996年高某、何某等10人每人出资1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了发达公司,高某被众股东推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公司10位股东经讨论决议对公司增资扩股,每个股东再出资40万元。高某因一时拿不出40万,便向朋友史某借款18万元,史某要求将这18万元算作他的入股款,到年底按股分红,高某私下答应了。事后,高某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将史某的名字增添到股东名册中。年底史某要求按股分红,其余股东方知高某借款及将史某载入股东名册一事。众股东不同意史某参与分红,便以发达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某擅自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无效,史某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高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余股东的代表何某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高某以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法院要求撤诉,其他股东均不同意。高某代表公司撤诉将直接导致承认史某的股东身份,因此应否准许高某撤诉成为本案焦点。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可以随意处分。因此,高某作为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就公司诉讼中的权利进行处分,法院应当准许高某撤诉。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撤诉行为在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许高某撤诉,而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评析〕本案表面上的争议焦点是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直接行使撤诉权利,但深层次的问题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直接决定吸纳其他人为公司股东。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高某的行为是超越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无效民事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直接决定吸纳其他人为公司股东,这涉及到公司的权利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看出,有限公司的权利机构是股东会,而非董事长,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董事长任何决策权利,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人,因此,董事长无权直接决定接纳他人为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源一般来说有两种:一是法定权利,即公司法直接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的权利;二是意定权利,即由公司股东在成立之前形成的公司章程所赋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一定民事活动的权利。公司法没有赋予公司法定代表人决策权力,如果发达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有直接吸纳股东权利的话,那么高某直接吸纳史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就是越权行为,高某擅自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有人认为高某的行为即使是无效行为,但构成了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还是应由公司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代理行为与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的委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才是代理行为,二者性质不同。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中惟一无须授权而能直接代表公司的人,此外的任何人都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后方能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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