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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案情]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 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0000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在一次股东会议中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以该170000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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