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德
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
2006年7月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名义上是违反《公司法》,而实际上违反了《合同法》的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程德诉称:2005年10月1日,其在《东方今报》上看到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招工后,即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并交纳二万元股金。后,原告发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账目混乱,遂提出退股申请未果,便起诉至辖区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款项2万元整。
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德与被告签订有《入股协议书》,交纳2万元股金是事实,但原告莫名其妙地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要求退股,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两人,分别为张燕、任海。2006年2月9日,被告 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一则招聘启事,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06年2月10日,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 “从2006年2月10日,原告入股2万元,期限三年,原告自入股之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共同经营本公司,并配合其他股东定期参加股东会议;公司经营时的重大决策问题务必提请董事会决策,股东必须参加半数以上;入股资金不得随意抽回,但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本公司股东优先购买;公司总经理负责每年底将公司经营及收支情况进行统一核算,对各股东进行分红或分担债务、债权”。原、被告在该协议上捺印、签章。200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
为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程德的2万元款项并非出资,本人依法也不属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的行为只是合同纠纷,且所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申请被告返还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德款项2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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