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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康医疗康复器械公司诉汪渭文不执行股东会决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案 情

    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汪渭文。

    1995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双方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经营期限为10年。章程对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等也作了规定,原、被告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卫在章程上也签了名。同年6月,原、被告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机关审核,于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设立了创建公司,由被告任公司董事长。6月22日,创建公司以内部转帐为名,向原告付款100万元。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大卫与被告就创建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会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原告让出创建公司的出资,另行协商转让事宜;创建公司更名,由被告办理具体手续;由被告保管创建公司公章;被告保证在原告转让出资和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创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原告对创建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12月,被告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增加“附设分支机构”一项,并登记设立创建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场所开设在密云路284号。之后,在被告主持下,创建公司在密云路284号对外营业,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活动不成,遂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合股,成立以原告香港母公司名称“启康”命名的内资公司——创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90%,被告出资10%。不久,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创建公司,由被告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转让原告的出资,创建公司更名,被告在经过合法手续前不得擅自经营。但被告不顾承诺,对外用着原告母公司的名义,经销原告同类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被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3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创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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