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认为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决议中有瑕疵,股民鲁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股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鲁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股民鲁某持有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流通股。去年3月,轻工公司对外公布有关董事会候选人的决议及候选人简历。鲁某认为,公司公布的候选人施某简历中遗漏了部分内容,其目的在于隐瞒董事候选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做法违反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含有简历部分内容的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对鲁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鲁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采集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采集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是行政法规,应在审理中予以适用。此外,关于轻工公司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断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为依据。鲁某所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轻工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中未提及候选人施某的部分工作经历,以及施某与轻工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夫妻关系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故认定决议有效。在轻工公司2003年、2005年年度报告中,对鲁某认为遗漏的施某工作经历有所列明,两份年度报告都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登载,不存在隐瞒的故意。此外,关于施某与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实质性关联。据此认为鲁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于法不悖,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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