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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应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案情】

申诉人:詹华、欧素妹、陈夏青、叶学根、楼宏方

被申诉人:吴湘友

    吴湘友、詹华、欧素妹、陈夏青、叶学根、楼宏方于1994年9月1日共同投资开办船厂,船厂为独立法人,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制,詹华为董事长,吴湘友为副董事长。1998年11月13日,全体出资人为提高船厂的经济效益,决定对船厂的经营机制进行转换。同月28日进行公开招标,吴湘友中标。同日,吴湘友与詹华等五人在清点财产后,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吴湘友即接收了承包企业。1998年12月1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吴湘友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核发了执照。1999年6月7日,吴湘友与詹华等五人因交纳承包费和承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詹华等五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吴湘友给付詹华等五人承包款155000元(核至2000年6月30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380元。2001年4月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收回吴湘友的承包权。同年6月6日,吴湘友与詹华等五人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解除吴湘友与詹华等五人在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限公司股份为:吴湘友壹股份、詹华壹股份、欧素妹壹股份、陈夏青壹股份、叶学根半股份、楼宏方半股份,共计伍股份;现经协商,吴湘友自愿退股;双方共同所有的公司自估价值为85万元,每股价值17万元,即吴湘友享有退股金17万元;詹华等五人应在2001年6月30日将应付吴湘友的17万元退股金一次性交给镇工办代为保管,待双方结清合股期间帐目、财产清点、交接以及吴湘友将公司的原有证件交给镇工办之日,由工办直接交款给吴湘友;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以其50%股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无违约方;吴湘友可延续经营到2001年6月30日止。吴湘友经营到期后,詹华等五人按约将17万元退股金以银行存单形式交镇工办保管。2001年7月3日,吴湘友与詹华等五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点、交接,经清点,吴湘友除交原有公司财产外,因其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故詹华等五人尚应找补给吴湘友2700元。同日,吴湘友还将公司有关证件交镇工办。后因对合股期间的帐目未能全部结清,詹华等五人只付给吴湘友退股金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吴湘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詹华等五人给付退股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在合股期间的争议帐目作了认定后,认为吴湘友与詹华等五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及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詹华等五人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17万元退股金交给镇工办,吴湘友也及时将公司证件移交,双方均未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当时未能结清合股期间帐目,致退股金未能给付吴湘友。现经双方对帐,合股期间帐目已清,詹华等五人在扣除吴湘友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应将余留退股金给付吴湘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湘友与詹华等五人签订的终止承包和退股协议应属有效;二、詹华等五人应给付吴湘友退股金164583.40元(含已付的5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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