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是国内某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于1994年7月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国内公司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国外公司以现金出资100万元(折合美元出资),经珠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验资报告确认至1995年4月A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局向A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公司设立的形式要件显示国外公司为A公司股东,但该国外公司一直未实际出资。
在A公司合作经营期限即将结束的时候,国内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国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是A公司股东。由于双方对A公司设立时是否出资产生重大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查明A公司的原始投资的形成情况,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时股东投入资本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国外公司符合规定的出资为0,国内公司符合规定的投资为60万元。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诉讼。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成立的形式要件均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出现股东实际未向公司缴纳出资的问题,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拟从我国的国情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着手,就公司内部实际未出资股东的认定问题作一探讨。
二、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未出资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的不同观点及做法
(一)否定股东地位说
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
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法院也主要是按这种观点来进行操作的。例如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认为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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