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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诉烟台海发船务船舶抵押
www.110.com 2010-07-24 10:28

「案情」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

  被告:烟台海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

  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苑公司)

  被告:烟台市福山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

  第三人:中国水产大连渔轮公司(以下简称渔轮公司)

  199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美元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按季结息。大西苑公司和光大银行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随后签订了贷款借据。同日,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合同。海发公司以其所有的钢制冷藏船“龙升”轮作为抵押物,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所形成的45万美元借贷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自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海发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签字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00万元,抵押率为65.6%.1997年6月27日,锅炉厂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 1997年6月27日起至 2000年 6月 27日止(即借款期限加 2年)。

  1997年6月27日, 山东省烟台市公证处出具了 (97)烟证内字第541号公证书。对光大银行与大西苑公司、海发公司和锅炉厂于1997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了公证。

  1997年 6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签发了“龙升”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抵押人为海发公司;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抵押数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和45万美元,受偿期限为三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物监督处存档的材料中有二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动产抵押合同,分别为199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合同、1997年6月 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4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和1997年6月 27日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该动产抵押合同是为确保199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签订的。

  1998年2月25日,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贻宾签订了一份锅炉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塔寺庄村民委员会将锅炉厂以净资产值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贻宾,由吕贻宾在企业内部实行股份合作制。另外,该合同规定了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贻宾之间在锅炉厂的管理方面的权责分配办法,但未涉及锅炉厂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

  1995年7月31日,海发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了改修“龙升”轮合同,由渔轮公司为海发公司改修“龙升”轮。1996年4月30日,改修工程全部竣工。海发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工程费。1997年5月 23日,海发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海发公司承诺于1997年11月23日前将拖欠的工程费76.8万元付清。逾期30天,愿以所有的“龙升”轮作抵押还款。由于海发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渔轮公司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海发公司,要求其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大连海事法院受理后,以(1998)大海法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发公司应偿付渔轮公司修船费及利息共724701.29元。对海发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承诺以其所有的“龙升”轮抵押还款的事宜未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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