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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和公司诉北海外代理租船合同租金及滞期费纠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案情」

  原告:新加坡新和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港务局。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

  1990年9月15日,原告新加坡新和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新和公司)经经纪人广西海洋运输公司介绍,与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北海外代)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FixtureNote)。合同约定,北海外代租用原告之“新和”轮(M/V RE-UNION)将9500吨10%范围由船东选择的袋装水泥由北海港运往马尼拉;运费率为毛重每公吨14.30美元,船东不负担装卸、堆舱、平舱费;全部运费在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装卸效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1200公吨,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滞期/速遣费率为每天3000/1500美元,所有用于等待泊位的损失时间算作装卸时间,除非船舶已经滞期,否则由于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阻止了装、卸的进行,所损失的时间不计算装卸时间;4.25%的佣金从运费中扣除,付给经纪人广西海洋运输公司;其他未提到条款按1922年及1976年修订的“金康”合同范本。该范本第六条规定:“装卸时间(a)、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星期天、节假日除外,如果使用,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为装货时间。(c)、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前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午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后办公时间内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范本第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

  1990年9月20日2300时,“新和”轮抵北海港,9月21日0800时该轮向北海外代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22日2150时联检完毕。23日星期天,23日1830时开始装货,当天实际使用时间为5小时30分。至10月7日2100时装货完毕,实装水泥9547.5公吨。根据合同约定的装货率计算,装港可用时间为7天22小时57分,实际装货使用时间为7天21小时,装港速遣1小时57分。按约定,新和公司本航次应于10月1日收齐全部运费130726.76美元(已扣除4.25%佣金5802.48美元)。然而,至10月24日,新和公司才收到1万美元,尚欠收运费120726.76美元。

  1990年10月12日0600时,“新和”轮抵达马尼拉港,同日08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除去约定的卸货时间,10月24日0208时开始滞期。11月3日,新和公司代理人收到收货人正本提单及申请卸货准许证,但没有签发。11月5日、6日,新和公司以未收齐运费为由分别通知收货人和北海外代不予卸货。由于滞期过长,新和公司为尽快使船卸清开航,于1991年1月2日1300时自动开始卸货,1月10日1415时货物卸完,交给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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