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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诉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及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当事人名称」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木材华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MILENA SIHP MANAGEMENT CO.LTD)

  被告(上诉人):东丰船务有限公司(CHARTER HARVEST SHIPPING LTD.)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8月3日收到由“BUDVA”轮船长签发的正本提单,并为此安排了专用泊位等待该轮靠泊卸货。但该轮于同日抵上海长江口外锚地后,以租船人在装港争议未决为由,拒绝进港靠泊卸货并对船载货物进行了非法扣押,这一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其货物所有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扣货行为,迅速安排卸货并为此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78050元、货物价格损失人民币848795.40元、空占泊位损失人民币1010666.40元、卸货工班劳务费人民币244800元、空占堆场费人民币32065.60元。上述请求共计人民币2214377.40元折合美金383621.33元(按1993年9月9日汇率1:5.7723)。原告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

  1995年7月17日,原告来函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2808507.60元。

  1996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赔偿金总额为383621.33美元,利息损失17262.96美元,扣船费用、鉴证费、诉讼费计人民币74955.89元。

  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不承认原告起诉的理由,并称留置货物并非其所为,而是根据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的指令进行的。此外,该司还声称未收到租金,保留对此进行诉讼的权利。

  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之提单为租约项下提单,载有合并条款,因此原告应受租约约束;租约虽未经签字,但承租双方大量的传真来往及对租约中有关条款的引用可证明该租约依法有效成立;无论按租约中的留置条款还是按提单中的留置条款,承运人或船东均有权为索取应向其支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其它费用对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法院应责成原告执行其与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23日签署并已生效的和解协议;原告的索赠不真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华申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不公正,应予纠正;由于本案,东丰船务有限公司遭受了惨重的损失,对此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同时,鉴于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在本案中的重要责任,东丰船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院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日0945时,“BUDVA”轮受载原木9431.06立方米,自装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津港抵卸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同日,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与租船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在装港就运费、滞期费、亏舱费、滞留损失争议未决为由,指示该轮拒绝进港靠泊卸货并对船载货物实施留置。同年8月31日,收货人即本案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允准,裁定扣押“BUDVA”轮并责令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的担保。同年9月15日,在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申请下,本院又作出强制靠泊卸货的民事裁定,该轮于9月18日晚靠泊卸货。嗣后,两被告均未继续主张留置货物,原告顺利提取货物。同年11月6日,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担保函,“BUDVA”轮被本院决定解除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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