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案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下称广西机械公司)。
被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下称中铁上海公司)。
被告:华远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远船务公司)。
1992年9月17日,广西机械公司通过福州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向中铁上海公司办理出口货运委托,要求将价值9万美元的750箱人造革皮夹克由上海铁路运往俄罗斯莫斯科的帕维列兹卡娅站。出口货运委托书注明:发货人广西机械公司;收货人MP?DOAN THI KIA HOA,PASSPORT NO:006491,THL:3315242(即收货人的姓名、护照号码、电话号码):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委托人要求出3份提单送到指定地点;运费预付,其中上海至满洲里人民币7951.20元,满洲里到莫斯科2250美元。同年10月9日,中铁上海公司接收了所托运的货物,并收取了委托书约定的全部运费后,向广西机械公司签发了华远船务公司为总经营人的苏联大陆桥运输线(SVB)提单,提单发货人为广西机械公司,承运人为SVB公司,总经营人为华远船务公司;提单收货人填写内容与出口货运委托书相同,并另附有华远船务公司驻莫斯科联络人的详细地址;提单记明货物重量为5344公斤。提单背面条款规定:货方须证明货值在2美元/公斤以上者,SVB最多只赔偿2美元,若货方在提单上声明价格超过2美元/公斤,并经SVB同意,可获得超过2美元/公斤以上的赔偿。但提单未注明货物价格。
同年11月10日,中铁上海公司从上海铁路分局桃浦站发运了该批货物,桃浦站开具了发货人为华远船务公司,到站为莫斯科帕维列兹卡娅站的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的运单。同年11月18日,该批货物由满洲里站过境。
1993年5月5日,广西机械公司经多次查询,未获到货消息,遂向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同年10月4日,广西机械公司获得俄方工作人员比留科娃证实货已到站出售的签字证明。华远船务公司经向俄方查询,也获知货物到站由俄方拍卖。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广西机械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广西机械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委托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将价值9万美元的1万套人造革茄克,由上海运往莫斯科帕维列兹卡娅站。该被告开具了提单和运单副本。货物发出后,经多次向到站查询,并与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联系,均无货物消息。1993年5月5日,我公司致函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提出索赔未果。同年10月4日,经莫斯科铁路局索赔部部长比留科娃证实,货物已于1992年12月20日被到站帕维列兹卡娅站擅自出售。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万美元,退还运费2250美元,人民币7951.20元,赔偿保险费792美元,银行贷款超期罚款148.5美元,利息742.5美元,差旅费、通讯费55000元,律师费用4万元。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下称广西机械公司)。
被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下称中铁上海公司)。
被告:华远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远船务公司)。
1992年9月17日,广西机械公司通过福州进出口公司上海办事处向中铁上海公司办理出口货运委托,要求将价值9万美元的750箱人造革皮夹克由上海铁路运往俄罗斯莫斯科的帕维列兹卡娅站。出口货运委托书注明:发货人广西机械公司;收货人MP?DOAN THI KIA HOA,PASSPORT NO:006491,THL:3315242(即收货人的姓名、护照号码、电话号码):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委托人要求出3份提单送到指定地点;运费预付,其中上海至满洲里人民币7951.20元,满洲里到莫斯科2250美元。同年10月9日,中铁上海公司接收了所托运的货物,并收取了委托书约定的全部运费后,向广西机械公司签发了华远船务公司为总经营人的苏联大陆桥运输线(SVB)提单,提单发货人为广西机械公司,承运人为SVB公司,总经营人为华远船务公司;提单收货人填写内容与出口货运委托书相同,并另附有华远船务公司驻莫斯科联络人的详细地址;提单记明货物重量为5344公斤。提单背面条款规定:货方须证明货值在2美元/公斤以上者,SVB最多只赔偿2美元,若货方在提单上声明价格超过2美元/公斤,并经SVB同意,可获得超过2美元/公斤以上的赔偿。但提单未注明货物价格。
同年11月10日,中铁上海公司从上海铁路分局桃浦站发运了该批货物,桃浦站开具了发货人为华远船务公司,到站为莫斯科帕维列兹卡娅站的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的运单。同年11月18日,该批货物由满洲里站过境。
1993年5月5日,广西机械公司经多次查询,未获到货消息,遂向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同年10月4日,广西机械公司获得俄方工作人员比留科娃证实货已到站出售的签字证明。华远船务公司经向俄方查询,也获知货物到站由俄方拍卖。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广西机械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广西机械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委托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将价值9万美元的1万套人造革茄克,由上海运往莫斯科帕维列兹卡娅站。该被告开具了提单和运单副本。货物发出后,经多次向到站查询,并与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联系,均无货物消息。1993年5月5日,我公司致函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提出索赔未果。同年10月4日,经莫斯科铁路局索赔部部长比留科娃证实,货物已于1992年12月20日被到站帕维列兹卡娅站擅自出售。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万美元,退还运费2250美元,人民币7951.20元,赔偿保险费792美元,银行贷款超期罚款148.5美元,利息742.5美元,差旅费、通讯费55000元,律师费用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