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一家银行因为违规担保而被判承担部分债务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高利向韦相宾3次借款计本息939.35万元;向莫玉梅、樊志禄12次借款计本息 559.20万元。2006年4月1日,韦相宾、中国工商银行鹿寨县支行、永大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永大公司尚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工行鹿寨支行行长邓世勇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日,工行鹿寨支行向韦相宾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明确对《还款协议书》中欠款数额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5年6月6日,工行鹿寨支行应永大公司请求,为永大公司向莫玉梅、樊志禄出具《借款担保函》,对尚欠莫玉梅、樊志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永大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为此,韦相宾、莫玉梅、樊志禄将永大公司、工行鹿寨支行起诉至法院。
近日,来宾市中院作出判决:永大公司偿还韦相宾借款247.6288万元、利息610862.44元;偿还莫玉梅、樊志禄借款350万元,工行鹿寨支行对永大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是一级法人分级授权管理的单位,工行鹿寨支行作为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违反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工行鹿寨支行在未获总行授权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保证,属故意违规,在担保合同无效上存在明显过错。据了解,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所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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