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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客运合同中的保护义务
www.110.com 2010-07-23 16:45

  [案情] 199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保珠由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车牌号粤S——04360),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第二排。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开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当车至黄江镇江海城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从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原告即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1时许到黄江镇黄江派出所报警。被告方的公共汽车行至黄江车站,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谢岗站,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到黄江派出所报案。

  原告阮保珠于1999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方:1、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及误工费共1218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原告阮保珠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并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约。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服务的股份制责任公司,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的受伤害和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鉴于被告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求助责任。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原告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方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两名小偷所致,并非被告方所为,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293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判决:

  1.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阮保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116元的30%,即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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