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一直希望拥有一套舒适的住房。2007年6月的一天,他终于看中了一套房屋。经多方交谈、联系,与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先生及屋主万女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大家约定:陈先生委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购买万女士所有的16号601室房屋,陈先生为表示购买诚意,自愿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由该公司转付给万女士。合同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如陈先生、万女士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次交易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收另两方总佣金之和,计人民币24200元。
协议签订后,陈先生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嗣后,陈先生在看房过程中,闻到所欲购买房屋内有异味,即向万女士提出疑问,万女士表示该异味可能来自于周边化工厂,陈先生表示不愿购买16号601室房屋。为此,陈先生与万女士经协商,不履行房屋买卖事宜,陈先生自愿补偿万女士二个月租金6千元。万女士遂将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交的陈先生支付的意向金2万元返还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陈先生遂要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2万元,因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2万元。该案法院作出判决: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陈先生2万元。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陈先生擅自解除居间合同,不再购买16号601室房屋,而该行为又得到万女士的认可,陈先生、万女士的行为损害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利益,故要求陈先生、万女士按《房地产居间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4200元的违约金。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先生、万女士支付违约金2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点】
法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陈先生委托原告购买被告万女士所有的上海市某路16号601室房屋,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先生主张原告违反规定,由没有经纪人资质的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陈先生主张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的经纪人没有经纪资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先生与被告万女士在签订居间合同后,对于系争房屋被告陈先生与被告万女士均确认存有异议,双方就被告陈先生不购买房屋事宜所达成的一致,于法无悖。原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第十条的内容,是原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未与委托人反复协商的前提下而预先拟订的,可认定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剥夺了房屋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意味着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委托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本次交易中被告应收另两方总佣金之和计人民币24200的违约金。原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该条款使自己处于无论居间行为成功与否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与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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