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以高原反应不属意外伤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16日,年近七旬的邹某参加了由成都中旅组织的旅行团到九寨沟、黄龙风景区旅游,邹某向成都中旅交纳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邹某,保险金额为12万元。同日,当邹某随旅游团到达黄龙风景区进行游玩的时候突发头痛、胸闷,伴恶心呕吐等高原反应,导游立即将其送往松潘县中藏医院进行治疗。10月17日,邹某因突发左肢无力伴头痛、呕吐转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顶大脑半球梗死伴出血。后于同年11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
邹某家属认为邹某在旅游期间因高原反应导致突发脑梗塞,属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成都中旅作为保险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成都中旅承担连带责任。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邹某是因高原反应住院治疗,在邹某入院近一个月后因脑梗塞而死亡,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因高原反应而死。且高原反应亦不是意外伤害,邹某死亡不符合赔付范围。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邹某在旅游时虽然是因发生高原反应住院治疗,但其出院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梗塞,后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右额颞顶大脑半球梗死伴出血、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呼吸系统衰竭,原告认为邹某系意外死亡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意外伤害是指突然发生的各种事件或事故对人体所造成的损伤,包括各种物理、化学和生物因素。国际疾病分类已将意外伤害单列为一类,其中包括交通事故、窒息、溺水、触电、自杀、中毒、暴力等大类,意外伤害是意想不到的事件,是不可预测的,因而也是无法控制的。而本案中邹某已年近七旬,在旅行社的提示中已经对其告知有发生高原反应的可能性,邹某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对其发生高原反应主观上应当有所了解,故原告认为高原反应属于意外伤害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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