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通常都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但也有一些受托人抛开正常方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此时如果处理不当,自己的“命运”就可能操控于他人手中。11月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加工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被告严某(受托人)直接给付原告钟某217467.3元。
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钟某承揽多款服装手工加工业务,加工期间的质量由被告严某(女)检查验收,加工完成的服装亦经由严某交付。2006年6月,严某在钟某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加工费为282467.3元。至起诉时,钟某实际收到加工费65000元。因追要其余加工费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钟某诉称,我为被告严某做服装手工加工业务,严某累计欠我加工费237467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严某立即给付。
原告钟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清单2份,上有时间、款式代号、数量、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严某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几款确认做过手工”;送货单29份和收条5份,除三份外,其余均有严某签名;证人陆某、孟某二人出庭作证证明严某在服装加工期间前往钟某加工点验货和收货。
这么一起案件粗粗一看,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原告手续齐全,被告白纸黑字写在哪儿,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但在庭审时却风云突变。
庭审中,被告严某辩称:我从未与原告钟某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实质上是与南京某纺织品公司发生的加工业务,我只是纺织品公司的经办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曾向纺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拿过30000元,其所主张的加工费237467元在数额上也不对。现请求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严某提供了纺织品公司的索赔函一份,内容为“我司委托张某/严某(本案被告)加工手工缝珠业务,由于手工缝珠厂未能按我司的交期及质量要求出货,导致空运及客人索赔等一系列损失,现客人由于该批次货物的严重质量问题,取消了下批次所有款式的订单,给我司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现委托张某/严某向缝珠厂索赔,索赔金额见附页。”附页索赔金额为451112.44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再三表示,我在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从未公开声明其与纺织品公司的关系,所有书面往来手续都由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我直接办理的,到目前没有任何手续证明我与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我只能选择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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