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7月,邵某驾驶小客车将严女士撞伤。经公安局认定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女士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2006年5月,严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邵某、王某和某中学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万余元。
审理中查明,该小客车原属如皋某中学的一辆校车。2004年9月,王某以与学校间的纠纷未解决而将该校车非法扣押。2005年1月,王某又转让给邵某。校车被扣押后,学校多次向王某索要过,也向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为此,学校亦辩称,事故发生时,学校早已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相关权益。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驾驶由王某转让给其的小客车,致严女士受伤。邵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严女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无合法手续将扣取他人的车辆擅自出售给邵某,对邵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学校在派出所答复“这不属于案件,而是财产纠纷,你们应该协商或起诉解决这件事” 后,一直未能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导致小客车滞留于王某手中,并被王某出售给邵某,有一定过错,对严女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2006年 10月,法院判决:邵某赔偿严女士42580.19元;王某对邵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学校赔偿严女士10645.05元。诉讼费用由严女士负担 790元,被告邵某、王某负担2080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非法扣押后又被转让的校车肇事,作为原登记车主的学校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明确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以之我国各地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各种不同的做法。像本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近两成赔偿责任的理由,笔者就难以苟同,笔者认为这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理由是:
首先,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此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车辆被盗已是一大损失,对于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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