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乃树,男,住所地安徽省颖上县。
被告严希福,男,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江乃树诉称,原告系钢筋成型组承包人,在被告手下做工。2002年2月9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39000元。2003年1月29日(腊月27日)张国华代被告付款9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未给付。在结帐时被告在结帐协议中约定于6月1日前解决,后又拖了6个月。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3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原告对此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出据的便条原件一份。
2、被告与第三人张国华形成的“结帐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严希福辩称, 2000年下原建筑公司北京张国华队承建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七分公司北郊北中科院大楼工程,被告从张国华处承包了地下车库的工程,原告应得款已转让由张国华给付,原告是清楚同意的。被告与张国华结帐的约定,不是对原告款项的约定,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2000年下原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国华项目部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七分公司处承建到北郊北中科院大楼工程,含18层、28层楼房和地下车库。被告从张国华处分包到地下车库的建筑。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承揽了张国华工程的所有钢筋成型工作,也承揽了被告建造的地下车库所用的钢筋成型工作。当年11月工程全部结束。
2002年2月9日,原告江乃树至如皋索款,在原长庄乡某旅馆,张国华委托自己的会计吴来建与被告进行了结帐,形成了一份结帐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共同结帐,严希福与张国华结算总金额壹佰零贰万叁仟陆佰元,严希福付80万元,余223600元,其中上交办事处5.5万元,江乃树叁万玖仟元,欠张国华壹拾贰万元,被子叁仟伍佰柒拾伍元,余陆仟壹佰元,如北京罚款贰万玖仟元属实,严希福认可,所欠余款严希福负责与张国华结清。以上各条双方认可,谁违反谁负责。(双方6月1日前解决)”。严希福签名,“张国华代表证人”吴来建予以签名,在场人郭宏平亦予以签名。结帐时,原告在场,被告并将此结帐协议复印件交原告,原告接收后未提出异议。当日,被告又出据一份便条交原告,该条载明:“兹有江乃树组成型钢筋原欠叁万玖仟元,在张国华结帐时以冲帐,总欠款叁万玖仟元张国华以在严希福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中扣除,此据,严希福,2002年2月9日”。后原告则未再向被告索款。2003年1月29日(2002年腊月27日)原告持被告出据的上述便条向张国华索款,张国华给付原告9000元。后张国华以严希福工程被罚款29000元而拒付余款。原告遂于2004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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