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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具体案例谈抵押合同中优先受偿权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一、案情介绍原告中国银行甲市支行(下简称甲市中行)。

    被告丙某,男,36岁,汉族,海南省甲市人,现住海南省甲市。

    被告海南省甲市乙建筑公司(下简称乙市建筑公司)。

    2001年1月28日,甲市中行(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丙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丙某向甲市中行借款60万元,用于建设甲市渔冰厂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5.3‰。被申诉人乙市建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甲市中行出具《贷款抵押担保书》,并于同日与甲市中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市建筑公司用其享有座落在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在甲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一年期(2001年1月28日至2002年1月28日止)。后甲市中行依约履行了支付60万元给丙某的义务,而丙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2年5月22日、2003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8276.0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市中行曾于2002年1月26日、2002年2月26日、2002年10月26日分别向丙某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同时也向乙市建筑公司发出上述催还借款通知书,但丙某及乙市建筑公司在收到甲市中行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后未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同时,乙市建筑公司在借款及抵押期限均届满后,发现丙某有可供财产偿还债务,并主动及时通知甲市中行,要求甲市中行行使债权。甲市中行和丙某取得联系后,在不取得乙市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与丙某口头协商并同意丙某对以上借款分三次还清,但丙某至今仍没有还清借款。为此,原告甲市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人甲市中行对抵押人乙市建筑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座落甲市解放路38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该案在终再判决生效后,乙市建筑公司已在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建起楼房[甲市建设局根据乙市建筑公司的申请,给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抗诉机关根据申诉人甲市中行提出的申诉理由,以“终审判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的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二、原审和再审对本案的认定与处理意见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2000年1月28日,丙某向甲市中行借款60万元,除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8276.04元外,丙某尚欠甲市中行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丙某应予偿还。在丙某借款期限内,乙市建筑公司提供相应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抵押期限届满后,乙市建筑公司发现丙某有可供财产偿还债务,主动通知甲市中行,系乙市建筑公司已对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尽责。尔后,甲市中行又不向丙某起诉,积极主张债权,在不经乙市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同丙某变更了还款期限,系甲市中行放弃了抵押权和怠于行使债权,故乙市建筑公司应于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丙某应偿还给甲市中行本金56万元及利息,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丙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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