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勇
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
原告张勇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沛县城市花园小区防盗门窗工程意向协议,被告同意将城市花园小区的防盗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为了揽下此项工程,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承诺在预付防盗门窗工程款时还清。现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01年6月14日由其自己书写、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签名的借条一张。
被告英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就沛县城市花园小区防盗门窗工程签订过意向书,但从未签订过合同,后城市花园防盗门工程也没有承包给原告,英奇公司副经理李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只有名字是洪祖春写的,该张借条是虚假的,在原告所诉借款的这一天(2001年6月14日)洪祖春根本不在沛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原审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签有被告公司总经理洪祖春姓名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宣判后,被告英奇公司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出2001年6月12日洪祖春入住北京天坛饭店的住宿押金条及住宿发票、住宿话费清单一组证据,证明公司总经理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不在沛县而是在北京出差。
由于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案件重审期间,张勇和英奇公司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为查明事实,沛县法官前往北京对英奇公司提供2001年6月12日洪祖春入住北京天坛饭店的住宿押金条及住宿发票、住宿话费清单一组证据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后又根据英奇公司及张勇的申请,分别对张勇提供的借条、收条和英奇公司提供的失物招领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三份书证的内容与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未能出具鉴定结果。
沛县法院认为,张勇提供的30万元借条上只有洪祖春的签名,且该签名执笔不符合正常人的书写习惯,另外,英奇公司提供的2001年6月12日至14日,洪祖春在北京住宿的押金收据、发票、失物招领证明、火车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不在沛县,不具备借款条件。因此,张勇所提供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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