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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能否要求返还边角废料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一批木板,双方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原木,于2005年2月交付木板,但没有对边角废料的归属作出约定。后来乙公司一直未交付木板,甲公司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交付木板,并返还边角废料。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同意交付木板,但对返还边角废料持有异议。

    对于乙公司应否返还边角废料有三种意见:1.乙公司应返还边角废料。因为原材料由甲公司提供,甲公司对木板以及在加工过程中与木板相分离而产生的边角废料享有所有权。因此只要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要求返还边角废料的诉讼请求。2.法院不应支持甲公司要求返还边角废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边角废料的归属作出约定,但根据本地区木板加工业的行业惯例,边角废料一般归承揽人所有,定作人不收回边角废料。(2)因为存在承揽人取得边角废料所有权的惯例,承揽人在提出报酬数额的时候,已经考虑了对边角废料的收益,所以才确定了一个比较低廉的价格,如果支持定作人要求返还边角废料的请求,则对承揽人不公。3.法院不应支持甲公司要求返还边角废料的诉讼请求。但理由不同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原材料本身属于定作人,在加工过程中边角废料与有用材料(即木板)相分离,定作人应在边角废料产生之前、之时或在边角废料产生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即向承揽人声明对边角废料的权利,否则应视为对边角废料的抛弃。承揽人因占有而取得对边角废料的所有权。本案中由于甲公司没有及时声明对边角废料的所有权,应视为对其抛弃。(2)甲公司在边角废料产生较长的时间以后方主张返还边角废料,过分增加了承揽人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支持其主张。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最优,第一、二种意见皆有所不妥。理由如下:

    根据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特点结合本案的案情,承揽人的义务为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交付工作成果。边角废料虽然有其自身的使用价值,有时可以作为其他材料使用,但不属于原来意义上的材料。另外,由于边角废料也不属于工作成果,因此,承揽人对边角废料无收集、保管之义务,也无向定作人交付之义务。如果认为定作人对边角废料享有物权,在两年以内可以主张,那么就意味着承揽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边角废料,否则便构成非法占有。那么就意味着在承揽业里存在大量的非法占有现象。这种思路不利于承揽业的发展。而且,在两年之内,边角废料一般都被处分掉了,返还几无可能,由承揽人赔偿损失也难以计算。另外,如果边角废料属于定作人所有,那么一旦承揽人要求定作人取走边角废料,这对定作人也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因此第一种意见不符合生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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