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兰芳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
徐泽能
吕军
第三人:卢月桂
(一)案情
原告卢兰芳与第三人卢月桂系姐妹关系,被告吕军为第三人之子。1990年2月10日原告将6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定期3 年,存单交由第三人卢月桂保管。同年lO月16日被告吕军与徐泽能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吕军便从家中私自拿走原告的存单,交给徐泽能支取。储蓄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仅凭取款人徐泽能的身份证便为徐办理了取款手续。被告徐泽能支取了6000元存款及利息后,与吕军合伙购买了旧汽车2辆,准备翻新后再出售。合伙立有书面协议。后因经营亏本,1992年3月17日双方重立协议,由被告徐泽能归还吕军现金2000元及部分财物,折款4600余元,原告的6000元借款由被告吕军负责归还,协议订立后,被告吕军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发现存款丢失后,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支付存款 6000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追加徐泽能、吕军为被告参加诉讼。①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由于原告存单保管不善,造成卢月桂之子吕军(本案被告)檀自从家中拿出存单,交由徐泽能支取存款,以作为合伙资金,事后,存单的保管人卢月桂对存款的提前支取持默许的态度。当吕军、徐泽能合伙解散后,卢月桂也参加了散伙后的债务清理。因此,本案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②永康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定期储蓄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应负行政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判机关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对引起纠纷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永康市建设银行与原告之间已发生储蓄合同关系,永康市建设银行十字街储蓄所未按《储蓄存款章程》第8条规定,为徐泽能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致使该存款被非存款人领取,属违约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永康市建设银行对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卢兰芳要求被告永康市建设银行偿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而被告徐泽能、吕军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遭受损失的永康市建设银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虽以违约责任为由主张权利,但被告储蓄所的行为性质,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相应地其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任意选择行使其请求权。应认定被告储蓄所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是,被告储蓄所在手续不完整情况下同意两被告支取存款和利息,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共同侵权人。只有在认定三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才可以追加吕军和徐泽能为共同被告。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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