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2月,张某受李某委托为其购买烘干机。不久张某从湖北省钟祥县赵某处购买旧烘干机一台交予李某,并告知:烘干机的购买价格是44000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由于三者均无发票,且购买烘干机之前张某也没告知李某烘干机的价格,李某因此对烘干机的价格产生疑虑,要求在核实烘干机的价格后付清本息,张某同意,并在2000年6月21日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张某在98年2月18日购买旧烘干机花去4.4万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张某购买烘干机共花5万元。(2)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实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日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
合同签订后,李某进行核实烘干机价格,得知张某是3万元买的烘干机(张实付2.86万元),遂以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购买为由,拒绝还款。张某则以双方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由李某归还购买烘干机的本息87600元。
「评析」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显示公平。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无恶意也无违法行为,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求李某应无偿占有烘干机,运费、差旅费由原告张某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垫付款为李某购买烘干机,李某接受并投入使用。如果按协议,所有费用均由张某负担则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应撤销,李某应按张某的实际支出费用支付货款、运费及差旅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本案双方当事人200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依此规定,显失公平应具备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为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二是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可分为(1)一方利用优势。(2)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3)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由此可知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仅凭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利这一点是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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