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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价货物运输途中灭失损失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例摘要]货物运输合同签定后,未保价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合同双方就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立的合同解释制度进行解释。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合同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0日被告成都金桥运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的老西门经营部,接受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电器分公司)的货物运输代办人杜华勋的委托,将价值119 616.37元的24件工业电器托运到重庆,运费100元。该批托运货物没有办理保价运输。被告在自制的格式货物运单上的“托运须知”注明:“未保价货物发生毁损、货差、灭失、污染、变质,最高赔付不超过毁损、货差货物运费的10倍。”2003年12月20日,收货人因未收到货物来电话询问。经原告向被告查询,方得知托运货物已经全部灭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托运货物灭失价款119 616.37元。

    [讼争焦点]

    原告认为,双方在办理货物托运时约定的是“灭失货物”的运价,并没有约定“货物毁损、货差”时的运价。因此,双方对托运货物“灭失”的赔偿约定不明。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货物运输代办人是杜华勋,故原告电器分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对托运货物“灭失”的赔偿标准,合同约定明确。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 以下四个法律问题。

    1、原告电器分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

    被告金桥公司出具的货运单上托运方签名虽为杜华勋,但杜华勋本人出具证言,证明其只是原告电器分公司的代理人,帮助原告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货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卢祥福所在的重庆基业电力设备厂也出具证明,证明其是向原告电器分公司订的货。该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虽未出庭,但两份证词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有实质性影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两份证明与运单上记载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吻合,且运单也实际掌握在原告处,故杜华勋是原告办理托运手续的代理人,杜华勋签订运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原告承担,托运货物灭失后,原告依法享有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的权利,原告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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