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
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992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所属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1997年7月24日依法注销,以下简称昌盛商行)将人民币50万元存于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济南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存期6个月,届止日为1993年5月26日,月利率为4.5%.存期届期,昌盛商行即向被告催收存款,被告于1993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尚余40万元本金及利息13500元未予给付。 1999年6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食品公司存款询证函确认存款本金债权40万元。经催要被告又于1999年8月2日向原告食品公司支付利息71882.6元。原告食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贷款关系,而非委托贷款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支付存款期内利息135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1992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昌盛商行约定,昌盛商行将50万元存入我公司,双方建立委托合同,根据我公司的业务范围,由我公司将款项贷给他人。1993年借款单位还了 10万元之后,我公司就按合同约定给了昌盛商行10万元。1999年8月2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71882.6元与该笔款项无关,是其他放款累计下来的。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委托放款合同关系,原告资金未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原昌盛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托)签定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约定金额为50万元,协议中注明:“一、甲方(昌盛商行)将托放资金存入乙方(济南信托)伍拾万元,期限和利率以乙方开给的存单为准,由乙方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乙方根据金融信托政策,选定单位和项目后,提供甲方备案。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由乙方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二、乙方按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的要求,选定委托单位组织发放。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甲方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同日,昌盛商行将50万元存人济南信托,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1992年11月30日,济南信托与济南橡胶厂签定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在由济南信托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空白,未有任何签章;在“初审意见”栏中注明“省昌盛食品商行委托,同意放款。耿际光印(签章)黄晓砚92.11.30”。在由济南信托印制的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一栏由济南信托签章。1993年12月1日,济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昌盛商行存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存款本金40万元。1999年6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存款询证函确认存款本金债权40万元。199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18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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