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日,经刘某介绍并担保,由李某与杨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发包给杨某耕种土地300亩(使用权),杨某于1月1日预付给李某承包费42000元。合同由双方签字,刘某在合同中担保人处也签了字,合同签定当日杨某按约定预付给李某承包费42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李某未将所发包耕种土地向杨某交付,经双方协商达成退还预付款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后李某退还杨某预付款13500元,余款无力退还,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杨某向刘某追要由刘某垫支退还余款给了杨某。后杨某向李某追要垫支款,李某以与杨某的合同解除,刘某私自向杨某还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李某无关,刘某应向杨某追要此款,故拒不向刘某偿还,为此刘某将李某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主合同解除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此时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责任、担保人还款后是否具有追偿权发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同时解除,因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李某与杨某达成的退还预付款的协议,刘某并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重新在其上面签字,此时担保人杨某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其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向杨某支付余款,系刘某的个人行为,此时刘某应以错误付款为由向杨某追要此款,而不应向李某追要此款。故本案应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相对于主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其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是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但从合同由特别约定的除外。未规定主合同解除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解除,本案必须经李某、杨某、刘某三方同意下才能解除刘某的担保责任,故本案杨某有权要求刘某履行担保之责,刘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故刘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担保合同即从合同相对于主合同的效力的相互关系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主合同解除是否同时解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笔者在此试作分析如下:
所谓合同解除它仍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具体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想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那么主合同解除是否必然导致作为担保合同从合同的解除?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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