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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履行合同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基本案情]:原告某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4.5万元的塑料制品。合同签订后至起诉前,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还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但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1万元的货款。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付14.5万元的货物,而不是只交付11万元的货物;合同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故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交付剩下的3.5万元货物之前,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分歧]: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合同进行变更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债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现在原告仅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属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但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且被告接受了原告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剩余的3.5万元货物未交付为由,对抗原告要求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不能以3.5万元的货物对全部14.5万元的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对14.5万元其中的3.5万元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所谓“抗辩权”,通说认为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在抗辩权中,对应关系是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内的所有抗辩权共有的重要关系,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有对应关系的特定权利,不能对抗与之没有对应关系的其他权利,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在确定对应关系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尽管对价理论日渐衰亡,但却是确定抗辩权中对应关系的最佳标准,即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形成对价的权利主张或请求权。就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言,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没有给付对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句俗语,反映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中的“钱”,是用来买“货”的钱(“货”的对价);其中的“货”,是用“钱”来买的货(“钱”的对价)。在用来买“货”的“钱”和用“钱”来买的“货”之间形成对应关系。买方只能针对用“钱”买的“货”、卖方只能针对用来买“货”的“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买方不能针对用“钱”买的“货”以外的其他货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卖方也不能针对用来买“货”的“钱”以外的其他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也强调了这种对应关系,该条纹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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