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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

  刘某系境外人士,与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二份以及《“罗马花园”车位出售合同》,购买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某花园内1601、1602室房屋二套以及6号车位,约定由房产公司为其代办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刘志杰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以及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等。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为其办妥房屋产权证,故刘志杰于1999年4月13日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47738美元和车位费38000美元,及赔偿房屋装修、利息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9650元。起诉后,被告即为原告办妥了房屋产权证,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因其不能即时向外出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6875元。

  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只能认为是间接损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间接损失不能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志杰提出的损失赔偿是否属于可得利益,以及根据有关市场价格确定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笔者拟从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特点以及确认的依据上作一分析。

  (一)、原告刘某诉请中的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刘志杰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虽该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刘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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