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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承诺悬空 对簿公堂款物两清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河南省南召县个体户刘某在县城丢失一提包,内装现金五万元,还有驾驶证及票据等。丢失后刘某即在县电视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承诺称,谁拾到价值八万元的提包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到者现金一万元。三天后,拾者田某看到启事后前往指定的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刘某。但在交付时,田某提出先付一万元的酬金,然后才交付拾得物。刘某却说:当时播放寻物启事是为了尽快找到丢失物,其实包中没有那么多值钱的东西,只有五万元现金是真的,答应只给2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田某拒付拾得物。后刘某请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同意支付田某5000元,田某仍坚持承诺的一万元,否则不交钱物。无奈,田某只好依法讨说法。最近,经法院审理调解,刘某付给田某8000元,物归原主。

    说法:此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但没有提及酬金的问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决定。二是认为:失主在播发寻物启事中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酬金一万元。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失主出尔反尔,不遵守诺言,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拾者拒绝交出钱物是合理的。

    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从《民法通则》规定看,确实没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的问题,只明确规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在学术界对拾得者是否应支付报酬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

    但在本纠纷案中,而失主刘某的行为有其特殊性,在性质上应认定是典型的悬赏广告。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特定人发出的广告。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了一定的行为(如拾得物的返还,走失公民的发现与线索的提供,征集广告词等),并规定任何人一旦完成该行为,广告人则负有对该行为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当然,该报酬的数额并不一定是以按劳付酬原则所支付的,而完全是由广告人根据实际情况而自愿作出决定。完成行为的人也不得以报酬太低,与其提供的劳动不符而拒绝接受。悬赏广告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刘某播发寻物启事,其中规定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支付一万元作为酬金,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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