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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案之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因家犬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采取野外放犬的方式确定该犬的归属,并约定该犬跑入一方家中,另一方给付其一万元-

  “狗”案之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2003年初,任某在某集市上发现陈某所牵“灵蹄”犬与自己前不久丢失的那只极为相似,遂与陈某交涉。陈某称该犬系为黄某代卖,于是任某要求陈某一起去找黄某。见到黄某后,黄某称该犬系其家雌犬所生,由此引发争执。后双方协商,由陈某作为证人,双方在野外放犬,犬跑到谁家,谁就拥有所有权,如果该犬跑到一方家中,由另一方给付对方现金1万元。任某、黄某各拿出1万元交给陈某后,双方到野外放犬,结果该犬跑到黄某家中,陈某遂将2万元一并交给黄某。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其现金1万元。

  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犬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应平等协商,采取民间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双方采取在野外放犬的方式确定该犬的所有权,且约定该犬跑入一方家中,另一方给付对方现金1万元,具有打赌的性质,这种方式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另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万元。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在野外放犬决定犬的归属并由一方给付另一方1万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认定约定有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虽是出于二人当时的真意,但所约定的1万元给付具有赌金的性质,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应由被告返还所得1万元给原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所得具有“赌金”性质,属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任某与黄某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不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行为欲成为民事法律行为,须符合如下一般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任某、黄某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格民事主体,二人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问题在于双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呢?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看,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既然法律法规未将这种行为列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该行为是否就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呢?结论不是应然的,这要看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约定在野外放犬以确定犬的归属,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在民法上无可厚非,纯属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围,但一方给付另一方1万元钱的约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赌金”的性质,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善良风俗的违反,法律是不应该保护的。从另一方面讲,如果任某在打赌输了以后,并未向黄某支付钱财,黄某基于约定向法院起诉任某追索赌债,同样会因为债务的原因非法而不会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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