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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诉林尤标借款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经初字第12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90号。

  2、案由:借款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

  法定代表人:黄循星,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复扬,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尤标,男,42岁,海南省文昌市迈号镇人。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先昌,审判员张从冠、陈杰实。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健生,审判员李正姣,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6月6日,我厂与广州彭锐添借款50万元,同日,委托彭将款转入 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由被告收取。同年8月31日,我厂与被告订立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 借我厂50万元(广州彭锐添从银行转汇)。1998年,我厂将酒精货款297278元抵冲清被告 欠彭锐添的债务,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97278元。我厂为被告还清债务后,双方于1998年6 月20日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偿 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林尤标辩称:我与原告是生意伙伴,1994年由于资金紧缺,委托原告帮助借款 解决资金周转,原告从广州彭锐添处借款50万元并转汇给我是事实,我自借款后已还30万元 给彭,至今尚欠20万元。我一直承诺要还清。并于1998年6月20日与原告就此问题达成协 议,由我付给彭锐添2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请我还清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 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文昌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林尤标经营的海南省文昌华侨农 场化工厂(该厂于94年8月16日办理注销手续,转个体,属林的私营企业)需要一笔资金周转 ,向原告提出帮助借款50万元,原告与广州彭锐添(又名彭谦)联系并征得同意后,将林尤标 提供的银行帐号告知彭锐添,彭锐添根据原告的要求,于同月6日将50万元汇至海南永立造 漆有限公司的816000262帐号上(此公司也属林尤标的私营企业),汇款用途是借用,后由 林尤标提取这笔款。林尤标收款后,于同年8月31日以海南省文昌华侨农场化工厂名义出具5 0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尔后,林尤标还给彭锐添30万元,尚欠20万元及其利息。1998年6月20日,原、被告就20万元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确认被告借广州彭锐添50万元已还30万元,余下20万元及利息由林尤标付给彭锐添。1999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与彭锐添借贷关系成立,并且于1998年1月10日已将货物(酒精)抵冲了债务,请求被告还清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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