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旅客赵先生2005年3月3日在某火车站购买了一张甲地至乙地的火车票,票价110元,开车时间2005年3月5日14:22 分,并注明“在三日内有效”。赵先生因家中有急事不能行程,于当天14:30到某火车站退票,火车站工作人员以“车已开走”为由拒不退票。后赵先生对该车票重新进行了签证,并再次向火车站提出了退票要求,火车站对改签过的车票再次拒绝退票。于是赵先生以某火车站的上级法人单位某铁路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铁路局返还票款11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元。
某铁路局称,赵先生在2005年3月5日14:22分后提出改签车票的请求,由于是对运输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且在有效期内提出,承运人自然予以同意。而赵先生对改签后的车票提出退票,是对变更后的运输合同的解除,由于赵先生没有在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赵先生已丧失了解除权,承运人有权拒退。
[分歧]:
由于本案是发生在2005年的春运期间,2006年的春运工作已经拉开了序幕,因此该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后来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达成和解协议,赵先生向法院申请了撤诉。本案虽未经法院判决,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旅客购买车票,就是与承运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同意。既然赵先生已超过退票时间,赵先生即使改签车票,这张票仍不符合退票条件。且车票是有限资源,车开以后退票,已给承运人造成实际损失,承运人有权拒退。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先生拿着改签以后的车票在铁路规定的时间内退票,承运人应该给予办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将车票交付给赵先生之时,即与承运人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本案,有种观点认为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8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出站时止计算。”,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旅客登上运输设备之前的检票时间。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因为对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客运合同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从其自身的效力上讲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从其第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也未明确规定生效时间应为旅客登上运输设备之前的检票时间,赵先生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亦未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本案中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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