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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付前赠与人能否随意处分赠与物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刘某和高某是亲戚关系,原来两家关系一直不错。因刘某准备移民加拿大去继承遗产,要处理在国内的财产,便电话通知高某打算将自己的一辆桑塔纳汽车赠送给高某,高某表示同意。但因当时高某远在广州工作,等到春节才能回来。不久刘某和高某的父母发生纠纷,两家关系破裂,刘某便不想把赠与的汽车交给高某。高某回来后,向刘某要求给付赠与财产,双方因言语不和,刘某一怒之下将汽车砸坏了。为此双方诉诸法院。

  审理??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赠与人对于该财产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的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相左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前享有对赠与物的所有权,可以对赠与物任意处分和使用,不受受赠人的干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赠与合同成立时便确定了赠与物的基本状况,赠与人应该因此受到赠与合同的约束,不能任意处分赠与物,否则,受赠人可以行使,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法院采信第一种意见。

  分析??

  在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交付赠与财产之前,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仍归赠与人,但赠与人对于赠与财产可享有的权利已经受到合同债权的限制。

  对于本案,赠与合同的成立,双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刘某是否可以随意处理未交付的赠与财产,能否主张任意撤销权。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似有冲突之嫌,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此一问题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受赠人依此请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之合同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或之后,由于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毁损的,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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