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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是否包括报酬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被告(某供电公司)为收取他人拖欠的电费,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通过诉讼向甲、乙、丙三公司追回所欠电费,律师费8万元;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20%的违约金。在原告的代理下,被告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判决。随后,被告以对乙、丙两公司不再起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实属违约,要求其全额支付律师费8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

  审理过程中,对违约金该不该支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条款及违约金条款无效,当事人解除合同造成的法律后果只限于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解除委托合同,使原告受损5万元,被告理应赔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法不符,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

  [点评]

  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有如下两个争执焦点:

  一、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所规定的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属于法定解除权。有人认为不能以约定排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中的这类约定因其违反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而无效。理由是:第一,如果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那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应增设除外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未作此规定,表明立法禁止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五项实际上是指法律另外规定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恰恰是对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另外规定。因此,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只负赔偿对方损失之责,不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并不是强制性条款,该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可以”的含义是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这种排除解除权的合意,在合同法四百一十条的授权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即使约定不得解除合同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该条款也并非是无效条款,而只是显失公平条款,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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