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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成路,女,29岁,江苏省无锡市中润集团公司职员,住无锡市广瑞二村。

    委托代理人:钱培昌,江苏省无锡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无锡轻工大学。住所地:无锡市惠河路。

    法定代表人:陶文沂,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未萍、朱晋伟,江苏省无锡轻工大学工作人员。

    原告成路因与被告江苏省无锡轻工大学(以下简称轻工大)发生教学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 9月 25日,原告报名参加了被告与美国金门大学(以下简称金门大学)合办的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学习期间,仅因一次单独旅游就被金门大学除名,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与金门大学合办的这个学位班,没有经过教育部门批准。被告也从不解释 M a s te r o f Bu s in e s s A dm in is t r a t io n(以下简称 MBA)与 Ex ecu t iv e M a s te r o f Bu s in e s s A dm in is t r a t io n(以下简称 EMBA)的区别,在学位问题上欺骗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金门大学合办的这个学位班是非法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交纳的学费 16.6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2、学费 16.6万元的交费收据;3、成路与轻工大经贸管理系签订的协议一份;4、1998年 9月 5日《无锡广播电视报》上登载的轻工大办学广告一份;5、金门大学给成路的除名决定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金门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经过国家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就读的是 EMBA班这一点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原告是因未经批准私自出游才被除名,这个后果要由自己负责。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轻工业局轻人教(1998)2号文件;2、成路就读金门大学 EMBA班的入学申请表一份, EMBA班在轻工大开学典礼上的照片 5张,成路在金门大学就读时填写的课程表;3、成路与轻工大经贸管理系签订的协议一份;4、成路的护照复印件,金门大学对成路的除名决定,金门大学学生守则以及成路的请假条,证人刘某某、施某的证词;5、金门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凯茜发给轻工大的电子邮件,以及证人俞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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