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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后宫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苑振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广复,沈阳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聂福孝,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兆福,辽宁中山福利卫生用品工贸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帮,沈阳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联建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6日,区政府设立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建办)与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2000年改称监察局)签订《关于建民小区定向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该局委托沈阳市大东区旧区综合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定向开发建民小区二期12000平方米工程,以沈阳市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1994)4036号审定书为开发用地依据;区政府负责开发规划建筑用地内动迁户的动迁安置,办理定向开发的各项报批手续及所有对外协调工作,并负责交付监察局施工中临时水源,电源及场地平整的建筑用地,工程竣工前,区政府办理与配套工程相关各部门的协调工作;监察局除向区政府缴纳动迁安置费外,“四费一税”由区政府负责缴纳;新楼建成后,规划设计方案(1994)4036号文件规划用地及其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归监察局所有,区政府负责将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到监察局名下;监察局向区政府缴纳动迁安置费及按设计标准要求所有建设费4984.4万元,一次性包死,盈亏由区政府承担;双方还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监察局区政府支付定会550万元,区政府负责按照监察局提供的规划意图10日内办完规划审批手续后3日内进住现场组织施工,如10日内未交付定金,此协议作废,区政府10日内未办完规划审批手续,所交定金在3日内退还被告;规划审定10日,监察局应向区政府支付协议总金额的30%-50%的动迁置费和工程款,其余款项工程开工后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前,监察局仅预留10%的动迁安置费和工程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待区政府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移交给监察局后,监察局即将余款支付给区政府;任何一方无权随意变更或拒不执行,否则,要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建民小区二期工程定向开发协议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监察局向区政府缴纳动迁安置费及按设计标准要求的所有建设费-次性包死,盈亏由区政府承担;其中2960万元系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其余2024.4万元为按设计标准的所有建设费;设计单位由区政府负责设计委托,费用由监察局负担。双方还约定了施工单位的选定及施工管理等事宜。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签订的前一天,监察局支付区政府动迁安置费1000万元,《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签订后,区政府将该幅土地交付监察局。监察局即自行委托他人设计、施工。由于该幅土地有一处面积380平方米的污水泵站,迁建安置没有落实。监察局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被勒令停工。1996年5月16日,监察局向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提出《关于沈阳市市政污水泵站异地迁建费用摊付计划》(以下简称污水泵站迁建费计划),同意就污水泵站迁建费用分摊300万元。同年5月17日,市建委第十九次会议纪要决定:取消小北关泵站,改造北三泵站,原预留泵站建设用地仍由监察局比照原划拨土地方式开发建设,并负担300万元泵站换建改造费,监察局在交清各种费金后,可补办建筑审批手续,此后监察局继续施工。该工程项目中的住宅楼,办公楼由监察局分别于1995年12月,1997年6月建成,并自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1996年3月2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监察局先后共支付区政府18,147.760.84元费用,双方均认为该笔费用为动迁安置费及“四费一税”,《协议书》约定的4984.4万元款项中的2024.4万元按设计标准要求的建设费未实际履行。区政府于1995年9月22日以(1995)45号通知撤销联建办。1996年9月9日联建办提起诉讼,本院(1999)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认定“基于联建办已被撤销这一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应由设立和撤销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承继”。1999年8月20日,区政府以监察局未依约履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监察局支付尚欠的动迁安置费,返还垫付的工程档案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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