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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在公司规定的停放区内丢失 到底该不该赔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去年6月前,甘女士一直在某汽车公司工作。汽车公司为了避免车辆在单位院内乱停乱放,在单位院内办公楼的东侧设立了无人看管的自行车停放区。在汽车公司院内,经常有保安人员巡逻。甘女士在工作期间,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自行车停放区内。2002年4月,甘女士的电动自行车丢失。后甘女士要求汽车公司给予赔偿,公司拒绝。今年初,甘女士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汽车公司赔偿车款303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诉讼过程中,甘女士称,电动自行车是在汽车公司指定的自行车停放区内丢失的,汽车公司应赔偿她的损失。它不但不赔偿,还将她无故辞退,给她造成精神压力,所以,要求汽车公司赔偿车款和精神损失。

  汽车公司认为,甘女士丢车是事实,但公司以前没收过甘女士的停车费,自行车停放区也没有专人管理,公司与甘女士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负有赔偿责任。甘女士的工作问题已经仲裁机构解决,精神损失也不能成立。所以,公司不同意甘女士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公司封闭的院落内指定自行车存放区,要求公司职工将自行车停放在内,是一种要约行为。甘女士将车按公司的要求停放,进行了承诺,自行车在停放时,就将保管物交付给了汽车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也称为默示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就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形式。虽然汽车公司提出不收取停车费且无人看管,故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但合同法规定了无偿保管。所以,汽车公司是否对停放自行车收费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可以是无偿的。关于无人看管问题,自行车存放处位于汽车公司的封闭院内,且公司有保卫人员负责院内及楼内的财产安全,公司在事实上已对自行车进行了看管。所以,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院内设立自行车停放处,是出于对公司内部环境的改善,防止单位院内乱停乱放的现象发生,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的合意。所以,甘女士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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