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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租赁经营应合法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简介

    甲公司(民营企业)与乙厂(小型国营企业)于2000年10月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租赁乙厂,乙厂被租赁后,仍保持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实施租赁后,甲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范围为乙厂的全部固定和非固定资产,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的缴纳、设备及厂房的维修,出现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发现了乙厂欠交水电费及滞纳金高达数十万元,而且设备也存在严重问题,已无法正常、安全使用。为尽快投入生产。经乙厂同意,甲公司垫付了十万元水电费和滞纳金,但生产仍无法进行。于是,甲公司以书面形式于同年十一月三日向乙厂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垫付水电费款。乙厂书面答复,提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给付垫付的水电费款十万元。

    「判决」

    审理结果

    1、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

    2、甲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滞纳金十万元,乙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九八八年六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第五条规定:“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算、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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