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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理石总厂融资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西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唐,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大理石总厂(下称大理石厂)。

    法定代表人:李定康,厂长。

    被告:四川省农牧厅(下称农牧厅)。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厅长。

    被告:四川省科技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华安,交流中心主任。

    1985年4月1日和5日,大理石厂根据省计经委批件,书面委托租赁公司作为商务代理,以融资性租赁方式引进花岗石薄板生产线、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各一套,农牧厅和交流中心分别为此担保。租赁公司审定、确认后,正式受理了委托,在租赁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此后,租赁公司会同大理石厂与国外供货商进行了技术和商务谈判,于1985年4月23日、5月15日分别与意大利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签订了85SWL?4028J、85SWL?4015SY进口购货合同,引进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和花岗石薄板生产线各一套。该两合同由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复生效。1985年5月14日,租赁公司和大理石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根据大理石厂的要求,购买花岗石薄板生产线及花岗石矿山开采设备各一套,交大理石厂承租;租期三年;大理石厂分六次付租金给租赁公司,租金以外汇计付,币种选择日元;大理石厂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应按外汇10%的利率加付迟延利息;起租日为租赁物件的提单日(以后双方将其变更为1986年5月30日);租赁物件在租赁期满时,大理石厂向租赁公司支付设备成本的3‰作为名义货价,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大理石厂。合同还约定,租赁委托书、购货合同是租赁合同的附件。担保人未对该合同盖章。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期开出信用证并用美元付了货款。1986年8月5日、8月15日,租赁公司分别将设备交付大理石厂验收认可。租赁公司根据实际成本结算了租金,租金总额为191687281日元,并向大理石厂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大理石厂于1987年1月支付了22万美元额度,1989年11月30日支付了5万美元租金。其余全部租金及迟延利息237703185日元,折合人民币7864288.55元,美元额度1442262.03元(已扣除偿还部分),一直未付。

    为此,租赁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理石厂、第三人农牧厅、交流中心、四川省乡镇企业建材公司、双流县永安区工业公司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支付诉讼费,并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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