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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中心(以下简称金源中心)韩某某,男,39岁,汉族,原通什市金源彩色中心经理。

  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军人中心)吴某某,男,40岁,汉族,原通什市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经理,现住五指山市(原通什市)解放路。

  第三人莫某某,男,39岁,汉族,澄迈县人,住三亚市委招待所一楼裕美冲印中心。

  一、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8日,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源中心将整套冲印设备承包给军人中心经营,其承包期限三年(自1996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每月承包金1.3万元,余额每年的9月15日付清,三年承包费共计48万元,并约定军人中心在承包期间内三年内付完或一次性付完48万元承包金,金源中心的冲印机械设备全部归军人中心所有,其违约条款为:如哪一方违约,就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整,如军人中心拖延租金不交,金源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军人中心10万元的保证金。经营过程中,军人中心欠金源中心25.85万元,金源中心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军人中心还清欠款25.85万元及其利息。并解除承包合同,负担本案的各种费用,没收1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

  被告军人中心辩称:我方交的保证金10万元应折抵租金,因此,我方欠金源中心的承包金,但不是25.85万元?煻?是15.85万元。同时,军人中心提出本案是应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并提出金源中心申请法院查封租赁物不当?熚曳蕉猿逵∩璞溉杂惺褂萌ǎ?合同还未到期,造成其不能经营?熡ε獬ニ母鲈碌木?济损失12万元(每天按1000元计算),房屋装修费1万元。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通什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双方所订立的内容,可确认该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中除双方约定的第一“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置归乙方所有”及第九条“没收10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其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的内容应确认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保证金而不是定金,故原告请求没收10万元保证金,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而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将预交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付租金的款项,故被告请求法院将其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担保金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冲印机械设备的行为,造成其无法经营,应按合同书第5条规定请求原告每天按1000元计算来赔偿损失,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租赁物,是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且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合同中除了第一条规定: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和第九条无效外,其它都有效。(二)解除金源中心与被告军人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被告军人中心租金15.85万元以及利息。(四)被告军人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金源中心。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金源中心负担500元,被告军人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军人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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