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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及损益相抵损害赔偿规则浅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2004年2月3日,烟台三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交运公司将三亚公司购买的二台铣床设备(价值8万元)运至三亚公司住所地,货到时间为2月3日下午6时前,运费3000元,货到无损付款。签约后,交运公司委托烟台交运集团润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伦公司)实际承运,运输途中因润伦公司保管不善,导致货损,残存物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因交运公司与润伦公司相互推卸责任,2004年2月15日,三亚公司将交运公司及润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

  [法院审理]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3月10日以(2004)福民二初字第848号判决书,认为,三亚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运公司作为合同运输方,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造成三亚公司货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交运公司应向三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润伦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尽管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保管不善造成三亚公司财产受损,主观上负有过错,侵犯三亚公司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交运公司与润伦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过错,没有实施共同行为,基于上述不同发生原因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的义务,对三亚公司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交运公司与润伦公司应各自承担全部给付的义务,二者之一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设备整体价值为8万元,但是残存物仍有部分价值,原告对此享有利益,又基于二被告的损害行为,三亚公司可拒付运费,减少了费用的支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赔偿损失应为实际损失的原则,借鉴损益相抵的学理解释,二被告赔偿三亚公司的损失应扣除原告因损害事实获得的利益和避免的费用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第3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3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原告三亚公司损失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润伦公司赔偿原告三亚公司损失6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如其中之一被告已履行给付,他被告免给付之义务。

  判决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感到满意,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及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损益相抵规则。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无不承认此项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涉及的案例,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例。该批复表明我国认同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民法理论,并开始应用于司法实践。损益相抵规则是普通法明确采纳的损害赔偿规则,在我国现行民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及司法裁判中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由于上述批复仅针对个案,内容比较笼统,可操作性差,同时,损益相抵规则缺乏可操作性规范,作者拟针对本案,结合传统的民法理论,对二者从法理上进一步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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