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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卖房,妻子能否主张买卖无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例:

    丈夫张某将与妻子李某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卖给赵某,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付请了房款。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李某知道了张某私自卖房的事实,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与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妻子能否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关键在于张某是否有权处分房产,对于张某卖给赵某的房子,实际上是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是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意见》第89条的规定,并不全面、合理,存在模糊性,因为"一般认定无效",何种情况下应认定有效?如果共同共有人追认处分行为,应否认定有效,这些问题在《意见》中并没有规定,《意见》第89条的规定主要体现出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张某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所以应当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来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合同效力悬而未决,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或无效,则取决于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为承认权人。如果承认权人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目的是给有关权利人以选择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这有利于保护善意的权利人,促进市场交易。

    结合《意见》第89条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张某与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他与赵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李某拒绝追认张某的处分行为,导致张某与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李某主张房屋买卖无效成立,还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即不是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可以因被拒绝追认而无效。一是赵某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在本案中表现为赵某虽支付了房款,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赵某还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因为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才能产生公信力,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变更产权为要件。如果赵某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赵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二是李某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因为效力待定并不是效力无限等待,李某在没有不可抗拒的事由时,应在知道后合理的期限内对出售房屋的行为向赵某提出异议,否则,就丧失了拒绝追认权。因为合同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和促进交易,不能以绝对公平牺牲交易效率。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合理期限的计算,但可以根据交易惯例来推定,笔者认为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合理期限以知道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为宜,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拒绝权。这两个前提缺一不可,如果本案中赵某办理了产权过户,则其完全可以相信夫妻共有的房子,张某出售是有处分权的。因为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现象比较常见。另外,李某之所以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合同无效,不仅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效率的要求,还因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共有人应能得知,知道了而不明确表示反对,则可以推定共有人对财产的处理默示追认,或者是主动放弃权利,所以法院一般也认为明知而不提出反对意见,其民事权利受侵犯不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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