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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 27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向辉,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路 1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仁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以下简称木材总厂)与上诉人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 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材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吕向辉、关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鸿年、委托代理人吴仁海、吴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 10月 6日,木材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乌鲁木齐现代文化交流站(以下简称交流站)签订《营业大楼租赁合同书》,约定:交流站租用木材总厂办公楼左侧的营业大楼共四层(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 3,054平方米,作为办公室、宾馆、餐厅、舞厅等,租期为 20年。营业大楼续建的工程费用,交流站投资 100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半个月内支付给木材总厂 20万元,1993年 3月底前再支付 40万元,其余投资款在工程竣工前全部交清。交流站支付的续建费用 100万元,抵扣租金,扣完后依合同约定继续向木材总厂支付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 20元;每年度分四次支付,一次按年租金的 25%付清,每次付款时间为该季度的第一个月。租金价格在合同生效后三年内不变,逾期后在市场平均水平上另行调整。水、暖、电费用按规定分季度向木材总厂交纳。如实业公司拖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营业大楼正式交付实业公司使用之日为起租日。木材总厂负责办理营业大楼租赁手续。除交流站投资的 100万元,续建大楼所需的其他费用由木材总厂承担。在不影响整体结构前提下,可按交流站需要设计。木材总厂保证承租房内的水、暖、电的正常供应。木材总厂在使用期限内,不干预交流站对承租房的使用权、经营权。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赔偿合同额 25%违约金及一切相关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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